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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与被告苏敏金融借款与苏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与被告苏敏金融借款,苏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705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威莱大街1号。代表人:黄霞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建强,该公司员工。被告:苏敏,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梳妆台街小区2幢21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08130060。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与被告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饭店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900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原、被告订立了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中途可周转使用贷款。依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利息按季结清,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逾期罚息10411.81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6止),合计100411.81元;2、2010年10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仍按合同约定履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借款申请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内向被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9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湖吴合银(东街)最抵借字第8851120080007594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由原告在最高限额9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5月31日,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截止到2010年10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及逾期息10411.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提供的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敏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苏敏应支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10411.81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对被告苏敏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梳妆台小区2幢212室的房屋【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在拍卖、变卖财产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苏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