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丙甲与王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后因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考虑到王某丙的成长问题,双方又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能恢复。2008年7月,原告用复婚前的个人财产18万元支付首期房款购买了位于宁波市××碶街道高峰家园××室的房屋1套,当时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因任何原因导致离婚的,房屋贷款由被告承担。购买房产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正式分居,双方签订分居协议,约定被告在分居期间支付房屋贷款,同时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保险费用1500元。但分居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协议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3、被告按照双方分居协议支付分居期间生活费、医保费等15308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4、被告支付分居期间房屋贷款28247.76元(8个月),以及离婚后房屋贷款328380.21元,共计356627.97元。5、请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分居协议支付分居期间生活费、医保费等16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拟证明婚生子王某丙于1996年12月5日出生的事实。3、房屋产权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复婚后购买的位于宁波市××碶街道高峰家园××室,明确约定原告对房屋拥有全部所有权,被告对房屋贷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4、分居协议,拟证明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等每月1500元,同时应当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房屋贷款的事实。5、病历资料、录音资料、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的事实。6、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讼争的房屋及产权状况。7、房屋贷款明细、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应付的房屋贷款以及被告未按照分居协议支付房贷的事实。8、宁某二院医疗病历及药品说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合承担王某丙的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王某乙在送达副本时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位于宁波市××碶街道高峰家园××室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不再为原告承担银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的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后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2008年6月,原、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碶街道高峰家园××室房产1套,同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若在贷款还清之前,双方离婚,该贷款由被告个人继续支付至贷款付清为止。同年7月20日,原告取得位于宁波市××碶街道高峰家园××室房产的所有权。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被告继续为原告归还贷款;儿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1500元;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归原告所有。2010年5月17日,被告以25000元价格从陈某宁处转让车牌号为浙b×××××集装箱卡车1辆,所有权登记在宁某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营运。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分居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被告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宁波市××碶街道高峰家园××室房产,根据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协议,该房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设立在该房屋上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原、被告约定的关于原告的债务均由被告归还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分居协议及房屋产权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继续履行至原告债务付清时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在分居协议约定的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另行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违背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在分居期间支付原告生活费用应当出于自愿。原、被告至今已分居16个月,按分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4000元,现被告仅支付7600元,被告在行为上已经表明不愿继续履行不平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生活费用1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资25000元自陈某宁处转让取得浙b×××××集装箱卡车,挂靠在宁某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营运,该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算,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款项。三、位于宁波市××碶街道高峰家园××室房产1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设立在该房屋上的银行借款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四、挂靠在宁某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浙b×××××集装箱卡车仍归被告营运,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