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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91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4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8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8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离婚,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有和解意向,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对于抵债的车辆,确实已过户到另一债权人朱某某名下。对于抵债的房屋,实际上是无法履行的,因为农村的房屋无法在市场上流通转让,只能转让给本村村民,且转让的前提需要经村委会同意。再者,被告及其父母根本无心将该房子进行处理,现被告家人的家具尚存放在房屋内,且将门锁进行了更换。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在调解协议中,被告已经将一蒙迪欧汽车及塘下海安凤某路的房屋作价690000元给原告及另外俩债权人抵债,原告已按比例获偿。调解协议中确定的现金38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但另一债权人钱某某起诉的案件,已执行到120000元左右,所以尚欠金额应为260000元左右了。原告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部分债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原告对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表示无异议,对2009年1月9日的收条也没有异议,对另一张收条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2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笔借款均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8年5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廖某某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同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二笔债权。2009年1月8日,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父母在瑞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300000元、欠朱某某的借款300000元、欠钱某某的借款470000元,共计1070000元;被告以牌号为浙c×××××蒙迪欧轿车作价100000元(其中卢某某30000元、朱某某30000元、钱某某40000元)对上述债务进行抵偿,被告张某某的父母以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路××号房屋作价590000元(其中卢某某163450元、朱某某163450元,钱某某263100元)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进行抵偿,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一次性偿还380000元(其中卢某某107000元、朱某某107000元,钱某某166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将抵债车辆交给朱某某经手收讫;2009年1月9日,被告卢某某及案外人朱某某、钱某某收到抵债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对于被告张某某应于2009年1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卢某某现金107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抵债车辆由朱某某经手收讫,无法证明原告卢某某已认可该行为,故该收讫行为对原告卢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房屋抵债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房屋所有权人与债权债务人已签订协议,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债务人进行抵债,且债权人亦表示同意,并签收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仅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抵债行为未被确认无效之前,应视为抵债行为仅部分履行,但不能否认抵债行为的存在事实,在抵债关系未消灭的情况下,对房屋抵债涉及的部分债权,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的调解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履行车辆抵债及现金支付义务,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同期贷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37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