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霍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向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9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8时许,田某甲驾驶皖NXXX**自卸车沿霍邱县霍临大道行驶,行驶到莫店小学路口处时,先后与储某甲及其推着的自行车、王某甲及其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储某甲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田某甲的亲属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同年5月17日与被害人王某甲、储某甲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分别赔偿王某甲亲属损失235000元;赔偿储某甲损失3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思全的证言,被害人储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霍)公(刑)鉴(医)字[2009]第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皖司法鉴字[2009]218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0]第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借条,撤诉申请,驾驶人简要信息、皖NXXX**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庭审时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