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夏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代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代某与魏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本区庙山办事处华泰街21号的商铺,期限至2010年11月20日止。2010年9月12日,刘某甲得知被告人代某欲转租此商铺,遂到该商铺找到被告人代某,被告人代某隐瞒商铺合同租期,谎称租期至2011年12月10日,且指使其同学张某假冒商铺业主魏某与刘某甲签订租赁合同,骗得刘某甲人民币28000元。2010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2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魏某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育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