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永俊与卜发桥、汪焕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俊,卜发桥,汪焕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陈永俊。委托代理人任晓红、杨君辉。被告卜发桥。委托代理人沈瑞龙。被告汪焕姿。原告陈永俊为与被告卜发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陈永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汪焕姿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红、杨君辉,被告卜发桥的委托代理人沈瑞龙、被告汪焕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俊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受被告汪焕姿雇佣,在为被告卜发桥建造位于运河边三里洋码头南侧约12米处的3间3楼半房屋时,由于房屋南侧天沟倒塌,致使上面的附着物落下砸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右肺破裂、右膈肌破裂、肝破裂、右足挤压毁损伤、左视神经萎缩,并住院176天,出院后病休至今尚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严重的伤害,也产生了较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15.4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永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76天的事实;2、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5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4、收款收据6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4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之父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7、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之父是其被扶养人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卜发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与自己并无雇用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卜发桥已向其支付医疗费109210.33元、医疗费退费2289.67元,合计111500元,因被告卜发桥是将房屋交由被告汪焕姿承建,两者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卜发桥系定作人,依法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卜发桥为证明上述事实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卜发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9210.33元的事实;2、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收到医院现金退费2289.67元、该费用系被告卜发桥所缴纳的事实;3、建房合同1份,欲证明建房工程由汪德良承揽、事故责任由汪德良承担的事实。被告汪焕姿辩称:被告卜发桥的房屋是案外人赵培国承建后再转包给自己的,赵培国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焕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6、9,被告卜发桥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3第0007705号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医疗专用章,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余4份诊断证明书形式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并非正式发票,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6形式有效、来源合法,其内容结合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与陈泽宇(陈泽雨)的父子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鉴定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8,被告卜发桥对合理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存在部分连号票据以及与本案无关联票据,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确认,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卜发桥对证据效力提出异议。经审查,户口簿形式有效、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陈泽雨的父子关系及陈泽雨已年满60周岁、为原告被抚养人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对于被告卜发桥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卜发桥提交的证据3,被告汪焕姿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1日,卜发桥与赵培国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卜发桥新建房屋工程三间三楼委托赵培国承建,工程地点为谢村卜家弄16#-2,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建,施工机具由乙方(赵培国)自备,面积、高度均按村镇规定实施,工程造价为伍万元整;后经卜发桥认可,赵培国将该工程转交给无资质的汪焕姿(又名汪德良)承建,《建房合同》中原由赵培国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由汪焕姿承接。合同履行中,汪焕姿雇佣陈永俊等人为其施工,负责加盖房屋瓦片,施工过程中,由于房屋南侧天沟倒塌,陈永俊被上面的附着物落下砸伤。事故发生后,陈永俊被送入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脑挫伤、外伤性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性骨折、右侧面瘫、右眼不能闭合等症。陈永俊住院176天,并于2010年3月28日经鉴定确认为八级伤残,期间,卜发桥支付人民币11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焕姿雇用原告陈永俊为其承建的房屋加盖瓦片,并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特定的雇佣关系;原告陈永俊在加盖瓦片的过程中受伤,系在受雇于被告汪焕姿期间因工程施工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对此被告汪焕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汪焕姿在不具备相应建房资质或技能的情形下承建房屋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同时又缺乏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致原告陈永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此后果,被告汪焕姿无论是从雇佣关系还是管理不当的角度,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应对原告陈永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卜发桥将房屋交由被告汪焕姿承建,双方形成特定的定作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卜发桥系定作人,虽然本案被告卜发桥系自建农村住宅,工程结构相对简单、施工难度和危险性相对较小,但法律亦明确规定即使是农村自建房屋,施工方或村镇建筑工匠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技能,被告卜发桥作为该房屋的房主,未认真履行相应的审查选任义务,在未对被告汪焕姿的施工资质或技能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将房屋交由其承建,具有明显过错,应据其过错程度对被告汪焕姿所负责任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永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伤残赔偿金60042元(10007元/年×20年×30%)、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76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5元(7375元/年×5年×30%÷3)、医疗费16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根据收款收据确认为12160元(86天×70元/天),原告陈永俊主张其在出院后3个月需人护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19275元(257天×75元/天),原告陈永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2010年7月6日,但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76天、2010年1月5日出院后3个月,但因原告陈永俊已于2010年3月28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实际算至2010年3月27日,共计257天。原告陈永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05.3元,但未提供工资清单、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标准;交通费根据有效证据及实际需要,按照普通交通工具的合理标准酌定为2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陈永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39170.5元,加上被告卜发桥在原告陈永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109210.33元,原告陈永俊到目前为止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248380.83元,鉴于被告卜发桥已向原告陈永俊支付111500元,其实际承担的责任份额已达上述损失总额的45%,已超过其在本次事故中因过错程度所需承担的责任份额,故其在本案中无须再行向原告陈永俊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焕姿赔偿原告陈永俊人民币11688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汪焕姿700元,被告卜发桥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审 判 员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