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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青山照明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青山照明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朱建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蒋厚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庆伟,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出生,公司法务员,住河南清丰县固城乡余屯村*排。被告:余姚市青山照明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全佳桥村市场西面。法定代表人:符红勋,厂长。原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青山照明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 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伟、被告余姚市青山照明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符红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在原、被告的商务往来中,截止到2010年11月1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71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积欠货款407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青山照明电器厂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33015元。原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确认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对账确认单上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余姚市青山照明电器厂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复印件1份及相关发票的复印件10份,拟证明其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33015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交证据原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所欠货款为33015元,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15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余姚市青山照明电器厂尚欠原告货款33015元,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超过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青山照明电器厂支付原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301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余姚市青山照明电器厂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卢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阮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