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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程某兴与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兴,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42号原告程某兴。委托代理人姜某光,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仙、寻某玉。原告程某兴诉被告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驾驶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3600元。原告每天工作约14小时,每月工作25天左右,被告没有依法发放相关加班费。克扣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0年应该享受的3天年休假,被告应支付3倍工资。2010年7月l3日,原告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从当天起就不让原告开车,也不进行培训和安排其他工作,并全额扣发6月份工资。原告多次要求开车和发放6月份的工资,被告均予以拒绝,向宝安区劳动局投诉无效后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元;支付2010年6月份工资4597.14元以及25%的补偿金1149.29元;支付7月份工作8天的工资16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元;支付克扣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18元以及25%的补偿金154元;支付201O年3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90元;支付加班费20000元以及25%的补偿金500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被告对原告采取停岗措施,源于企业的管理权,是基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配合处理而且情绪不稳定作出的。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岗位责任书第二条第(四)款“事故经济损失驾驶员分担赔偿办法”,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公司有权作出停岗处理;而且作为公交企业,公司有权根据驾驶员的行为评估其能否正常应班出车,以保障为广大市民提供安全的公交服务。鉴于原告对公司处理事故非常不满,情绪不稳定,被告为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出于安全考虑,暂时不安排原告当班驾驶员,完全符合实际情况,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只是暂扣了原告部分工资是基于交通事故作出的。根据被告的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被告可根据事故损失要求驾驶员赔偿损失,因此被告才会暂扣原告部分工资。综上,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被告回复原告的复函中也可以确认。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及广东省颁布的《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条例制度的若干意见》第2条,员工须在同一个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才可以享受带薪休假。原告在被告连续工作时间达不到12个月,因此,不符合享受2009年年休假的条件。另外,原告2010年度尚未提出休年假的申请,故被告暂未对原告作出休假安排。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09年度、2010年度休假工资。三、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各项工资,包括加班工资。1、原告作为公交车驾驶员,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被告的薪酬制度,实行综合工时制,经劳动部门批准。因此,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里程及营收计发的工资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各项工资,包含加班工资。2、原告超出定额里程额营收部分,根据被告薪酬方案,被告全部按定额部分计算标准的1.5倍计发了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各项工资包含加班工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约定原告工作时间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0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驾驶被告粤B×××××号车辆,与前面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提交事故认识教训书,被告亦对事故进行调查,但未安排原告工作、培训并停发原告2010年6月份工资。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安排其工作,否则视为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元;支付2010年6月工资4597.14元以及25%的补偿金1149.29元;支付2010年7月份工作8天的工资16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元;支付克扣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18元以及25%的补偿金154元;支付201O年3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90元;支付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的平时、双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0元以及25%的补偿金5000元;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承担交通事故损失费用人民币34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深宝劳仲(案)字(2010)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工资4597.14元以及25%的补偿金1149.29元,支付2010年7月1日至7月8日工资945.65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表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6月份工资4597.14元、7月份8天工资1177.44元-被告代扣社保231.79元=945.65元。该工资表显示,原告月薪与里程、趟数挂钩,原告时薪均不低于宝安区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每月工资分别为3654.07元、3229.43元、3823.5元、3676.5元、3261.4元、5470.66元、3166.7元、4008.92元、3856.19元、3634.77元、3301.34元、5024.37元,平均工资为3842.32元。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36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城速递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事故认识、谈话记录表、考勤卡、工资表、深宝劳综合审决字(2010)第6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深宝劳仲(案)字(2010)24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原告已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0年6月份工资4597.14元及7月份8天工资945.65元,已构成违约,对此还需支付上述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计发原告工资且未安排原告工作或培训,劳动者多次要求工作,对方不予理会,引发涉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发生,被告有过错,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3600元/月×2个月×2倍=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公交行业较特殊,行业惯例是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另加每月营业收入定额提成计发,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所体现,故原告请求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主张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涉及月工资按3600元计,该工资未剔除加班工资,因原告工作属综合计算工时制,此项基数可按宝安区最低工资900元为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900元/月÷21.75天×3天×300%=372.41元。诉请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5%的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兴2010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4597.14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49.29元。二、被告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兴2010年7月1日至8日工资人民币945.65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6元。三、被告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兴201O年3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2.41元。四、被告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兴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4400元。五、驳回原告程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曼娜书记员 刘 丽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