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华与吴某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华,吴某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39号原告梁某华。被告吴某涛。原告梁某华与被告吴某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在信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为A45×××35XX(上海)、01×××80XX(深圳2005年开立)、资金账号为10×××14XX。2008年12月10日13时43分,原告的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被人以木马病毒的方式窃取并被修改,其后犯罪嫌疑人将“国债0501”以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的方式,从当天14时15分至14时38分(38分后被深圳交易所发现交易异常后临时停牌)的短短时间内连续交易80多次,将原告证券帐户资金39×××21.91元非法转入被告开立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蔡锷中路营业部的证券帐户(证券账号深圳:01×××28XX;上海:A7326906XX;客户资金号:23×××76XX)。原告报案后,连云港新浦区路南派出所公安协请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民派出所及时赶到冻结了被告的证券、资金账户。从案发到现在1年多时间已经过去,公安机关告知原告:被告由于不慎将个人身份证丢失后被犯罪嫌疑人捡到,利用其身份证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营业部开立账户作案,基本可以排除被告的作案嫌疑。但由于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的反侦察能力,没有留下有价值的破案线索,故至今无法破案。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可以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非法窃取资金的返还问题。由于被犯罪嫌疑人用同样手段转入其帐户的还有一名受害人,被告证券资金帐户中的资金又不足以返还我们两人被转走的全部资金,经和另一受害人傅某平协商,皆按案发日帐户记录损失金额为起诉标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从被告帐户返还不当得利328519.14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在信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A45×××35XX(上海),并于2005年开立了证券账户01×××80XX(深圳),资金账号为10×××14XX。2008年12月10日14时15分许,犯罪嫌疑人窃取原告梁某华交易账号密码,以高价买入低价卖出深圳交易所国债0501的方式,将原告证券账户资金39×××21.91元非法转入犯罪嫌疑人使用被告的身份证于2008年12月3日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蔡锷中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深圳01×××28XX,上海A7326906XX),资金账号23×××76XX。事发后,原告向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报案,接到报案后,新浦分局迅速对该案展开调查但未有进展。目前,新浦分局已对该案做结案处理,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形式解决被盗资金的返还问题。庭审中,原告诉请本案诉讼标的按照原被告2010年3月12日签订调解协议进行处理,即双方确认金额为32×××91.22元。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时间段采取同一方式致另一受害人傅某平证券交易资金受损,受害者当天向辖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民派出所报案,该局于2008年12月12日依法冻结了犯罪嫌疑人使用被告身份证在湖南省长沙市蔡锷中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共冻结存款人民币938529.6元。该局建议涉案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形式解决被盗资金的划拨问题。傅某平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开户证明、证券账户单户对账单、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讯问笔录、询问记录、梁某华(0102598532)和交易对手交易明细、梁某华(0102598532)2008年12月10日至22日交易对手方开户资料、调解协议、(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复函、(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使用网络程序盗取原告证券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的手段,将“国债0501”以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的方式,非法窃取原告证券资金,并转移至被告名下账户。因此,被告虽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但其取得原告上述证券资金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返还金额按原被告2010年3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人民币32×××91.22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于本案的产生并无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蔡锷中路证券营业部被告吴某涛名下的证券账户内资金32×××91.22元。被告吴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某华返还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梁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曼娜书记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