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葛某某与谢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葛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1日17时35分许,原审被告谢某某驾驶浙d×××××号摩托车在余姚市牟山镇的甬余线62km+650m处行驶时,车头与原审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审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审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8天治疗,诊断为第2-5椎体骨折、脑震荡等,现治疗基本终结,但尚未拆除内固定。2010年7月12日,原审原告在宁波诚和司法所鉴定,原审原告因第2-5椎体骨折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并需要休息6个月、护理4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营养费2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原审被告谢某某所有,该摩托车没有参加保险。事发后,原审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审原告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审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审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车辆虽未参加保险,但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请中,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作适当调整,酌情认定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为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后续医药费用较大,原审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可等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费用及支出基本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94178.02元,支架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840元,伤残赔偿金75846元,交通费186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800元,合计20560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审原告葛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原告医药费10000元,支架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5846元,交通费186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5832元。余款89768.02元按80%赔偿为71814.42元,合计共赔偿187646.42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原审原告10000元,原审被告谢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审原告葛某某177646.42元。二、驳回原审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审原告葛某某负担325元,原审被告谢某某负担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伤残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葛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车辆未参加保险,但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有关赔偿项目的认定都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伤残事实不清问题,被上诉人葛某某遭遇事故后即住入医院,期间并无其它事故发生,其伤残事实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记录和司法鉴定为证,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俞灵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