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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某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某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就有关财产权益协商竞价。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按农某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双方时常为家某琐事争吵。为了家某和孩子,原告处处加以谦让。2008年3月9日,被告纠集其娘家亲属殴打原告母亲,导致原告母亲受伤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24.65元。同年3月27日,被告及其兄弟在龙港镇宫后路拦截原告并予毒打,导致原告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花去医疗费244.53元。被告擅自转让婚后投资的龙港至淄博客车运输股份所得款50000元,收取2007年的两个互助会款60000多元,均被其占有。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不但不考虑双方如何和好,反而不顾原告及亲戚朋友的规劝,坚持向有关机关控告原告故意伤害,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今原告刑满出狱,对被告行径深恶痛绝,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浙c××××××××××福莱尔车、浙c××××××××××奥拓车(两辆车价值约35000元),由双方各半分割;4、原告母亲医疗费1569.18元,由被告承担;5、共同债务35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在被告处的客车股份转让款50000元及会款收入65700元,由双方各半分割。被告王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办理结婚证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婆媳关系不和等情况不属实。2008年间,原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殴打被告并将被告及女儿赶出家门,尔后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之后,原告殴打被告致轻伤被判处刑罚,但是被告仍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由于女儿曹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经殴打被告及女儿,如法院判决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曹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考虑曹某乙已年满10周岁,对于抚养问题,应征求其本人的意见;三、关于共同财产,浙c××××××××××福莱尔车甲于2008年6月份转让,转让款13000元用于家某生活,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依据。浙c××××××××××奥拓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一直由原告使用,如果还在,同意分割。龙港到淄博的客车运输股份转让款50000元,用于偿还向他人的借款30000元,及支付原告承租的出租车押金,该款已不存在。所收会款65700元,当时用于新房建造和购买福莱尔车,该款也不存在。龙港镇徐家庄村667号两间二层楼房及附近的两间地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四、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债务35000元未列出债权人名单,被告认为共同债务是42560元,即欠刘某某10000元,欠陈甲10000元,欠互助会22560元;五、原告诉请其母亲的医药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母亲,其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六、原告对被告实施某某暴甲成损害,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68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835元;七、本案离婚系原告实施某某暴乙致,如法院判决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告应少分或不分,最多分割三分之一。针对被告王某的答辩,原告曹某甲当庭补充陈述如下:福莱尔车系原告在无锡期间被告擅自出售,转让款13000元并没有用于家某生活。奥拓车乙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被告所称的股份转让款及会钱的用途不属实,也未用于家某。龙港镇徐家庄村两间房屋都是原告父亲所建,两间地基根本不存在。欠刘某某、陈甲的债务属实,包括在原告主张的35000元债务内,另欠曹丙15000元,应付会款在2008年已支付完毕。原告母亲的医疗费系原告垫付,系被告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以原告实施某某暴力为由要求赔偿3万多元,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离婚过错在于被告,由于被告和原告父母产生冲突,原告才将被告打伤,被告不依不饶控告原告,刑事案件诉讼中故意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系为了加重原告的刑期。原告曹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曹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2008)苍某民初字第513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共同债务35000元,被告收取60000多元的会钱,被告转让客车股份所得转让款50000元,原告及其母亲花费医疗费1569.18元,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4、浙c××××××××××福莱尔车辆信息、浙c××××××××××奥拓车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两辆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2009)温苍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绝育证,证明婚生女曹某乙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2、互助会会单一份、借条两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农某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户籍证明、平等办事处证明、2006年龙港镇发放救灾补助资金登记表、保证书、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照片,医疗费发票、收据,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实施某某暴力殴打被告致轻伤,被告治疗及医疗费等支出情况;5、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判例确认实施某某暴力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事实。本院依据王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会首庄某某妻子,原、被告夫妻搭会两股,互助会系证人经手,标会后会款系其两夫妻收取,尚欠证人会款22560元(即每脚1880元××2股××6脚)。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户口本××××号××××门牌××××号,2001年1月17日曾某某一子,因死亡户口被注销。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共同债务35000元的事实,被告所认可的债务只有20000元,欠曹丙15000元已偿还,会款是双方共同收取和使用的,50000元股份转让款已经不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及其医疗费支出的事实。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车辆信息是2008年3月份所查询,不能证明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对证据5,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致伤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主张的其他事实。原告曹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互助会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15至20脚会款未付的事实,会款均已支付完毕。对证据3,承包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土地涉及原告父亲及子女的利益,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平等办事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登记表上记载只有一间房屋,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办事处不具有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明资格,龙港镇发放救灾补助资金登记表只能证明救灾房屋经济补助情况,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情况,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原告只是代领补助款项;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出于与被告和好为目的而签订的敷衍性的保证,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对车辆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2008年3月份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7年11月份的病历、票据、照片均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没有正式发票的收款收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法医费没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可反映被告家属与原告母亲发生冲突才致原告教训被告,也可说明双方及家某关系非常恶劣,被告不宜抚养女儿曹某乙。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2008)苍某民初字第5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原告殴伤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互助会单所载内容并结合证人陈某当庭作证陈述,可证明原、被告尚欠庄某某互助会款225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份借条,即欠刘某某10000元,欠陈甲1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农某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农某土地承包证书,应予认定;平等办事处证明、发放救灾补助资金登记表,仅能说明以曹某甲名义曾领取房屋救灾补助款的事实,尚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属情况;对保证书、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2009)温苍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2008年3月9日原告殴打被告致轻伤,被告据此就医有关的医疗病历、出院记录、照片、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与此次伤害无关联的票据应予剔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与本案无关联的民事判决文书,不宜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按农某习俗成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就读于苍南县宜山高级中学。2008年3月9日双方因家某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殴打被告致其轻伤,2009年6月17日经本院(2009)温苍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曾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建造了位于龙港镇××××东××××层房屋一间,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经手转让龙港至淄博的客车运输股份,所得转让款50000元,偿还所欠债务30000元及用于家某所需,转让浙c××××××××××福莱尔车一辆,所得转让款13000元,用于原告服刑期间家某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所得会款65700元,用于家某所需。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42560元,即欠庄某某会款22560元,欠刘某某10000元,欠陈甲10000元。此外,原、被告及其家某成员在内的农某承包经营户,在平等乡曹家村承包一亩一分八厘四毫水田。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婚姻当事人的生活、工作等均是不利的。原、被告因家某琐事引发纠纷,特别是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身受轻伤,原告因此受到刑事处罚,致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婚生女曹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并选择跟随被告生活,对于其抚养问题,宜尊重其本人意愿,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子女生活、就学所需,确定原告给付抚养费8000元为宜。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浙c××××××××××福莱尔车转让款13000元、客车股份转让款50000元、双方共同收取的会款65700元,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用于偿还所欠债务或家某生活、经营等支出,被告对其所经手的款项用途亦进行合理解释,上述款项已实际消耗并无资产可供分割,为此原告请求分割,不宜支持。关于浙c××××××××××奥拓车,该车去向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原、被告所建造的龙港镇××××东××××层房屋一间,虽未办理权属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对于该房屋现实使用价值及今后产生的相关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予处理。经庭审协商竞价,该房屋使用权及相关权益(今后办理权属登记实现合法化、或被确认违章建筑,相关权利义务一并承受)作价30万元归原告享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分割龙港镇徐家庄村667号另间房屋及两间地基,未提供合法权利证明,且涉及原告父亲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42560元,应予认定,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主张欠曹丙150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债务是否属实尚无法认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对被告实施某某暴力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被告所支付的与此次伤害相关联的医疗费等损失1443元,原告应予赔偿。原告对被告实施某某暴力势必导致其精神伤害,据此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0000元为宜。原告认为被告请求损害赔偿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系离婚诉讼纠纷,不涉及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医疗费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曹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曹某甲给付王某抚养费8000元;三、位于龙港镇××东××层房屋一间的使用权及相关权益一并归曹某甲享有,曹某甲补偿王某上述财产分割款150000元;四、曹某甲支付王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443元;五、夫妻共同债务42560元(即欠庄某某会款22560元,欠刘某某10000元,欠陈甲10000元),由曹某甲与王某各半承担;六、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款项合计1694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曹某甲、王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林乃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