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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民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虎欣与常苗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欣,常苗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4857号原告王虎欣,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高元忠,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苗苗,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超,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虎欣诉被告常苗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欣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忠,被告常苗苗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欣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给了被告。2009年5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常苗苗将鲁B×××××号轿车交给他人驾驶,当车行驶至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公路两侧苗木地里,造成车辆损坏。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15000元,并书写欠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贬值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苗苗辩称,被告不是车辆的直接损坏人,不应当赔偿;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车辆使用多年,不存在贬值;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实际是车辆损失费,该损失法院已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原告持该欠条起诉属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王虎欣与被告常苗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鲁B×××××号轿车交给了被告。2009年5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常苗苗又将该车交给宋某驾驶,当车行驶至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公路两侧苗木地里,造成车辆损坏。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于2009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6月1日欠王虎欣15000元,常苗苗,2009年6月1。2009年8月10日,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即墨大队认定,宋志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100元;赔偿树苗款800元;汽车维修费16670元,共计19570元。后双方就车损赔偿协商不成,原告王虎欣于2009年9月24日起诉被告常苗苗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等19570元,该案件经一、二审审理,判令被告常苗苗共计赔偿原告王虎欣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9570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常苗苗在庭审中主张了已经给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代理人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欠条可能为车辆贬值费。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贬值费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2009)即民初字第4177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中欠款15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为车辆贬值费,被告主张为车辆损失,考虑到该欠款金额和实际车损相当,被告在原告起诉赔偿车辆损失时庭审中主张已经就车损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以及被告车辆损坏不严重车辆贬值轻微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合理,对被告关于该欠款性质为车辆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另外,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于法无据,对原告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虎欣对被告常苗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