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85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利率2%;后被告又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2%。上述借款均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20万元自2009年2月25日始、80万元自2009年7月5日始,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20万元从2009年2月25日起、80万元从2009年7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8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