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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南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桐庐××针织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桐庐××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楼××座。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村。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上诉人南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庐××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日,东某某司与针织厂(以桐庐君英针织厂的名义)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东某某司向针织厂购买腈纶床罩,两种规格各20000条,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方法约定为:完全按照客户确认的原样及客户定单的具体要求,由东某某司qc验收。针织厂按约生产后,东某某司接收了第一份合同(即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两个货柜的床罩,并外销出口,货款也支付给了针织厂。第二份合同(即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两个货柜的床罩,东某某司只接收了第一个货柜的床罩,并外销出口,对第二个货柜的9584条床罩,经针织厂多次催促,东某某司均以需要与外商联系和等待客人消息为由而不予以接收,针织厂因此于2009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确认东某某司应支付针织厂货款352852元并接受9584条腈纶床罩。东某某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诉。2010年5月,东某某司以针织厂提供的床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针织厂提供的双方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第二个货柜的9584条腈纶床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2008年1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对产品只表明为腈纶床罩,但对其腈纶的含量并未作出约定。第二,东某某司举证认为其分别在2007年10月30日、11月3日、11月4日发出三份邮件,要求针织厂生产的床罩为全某,对此,说明了以下四个问题:其一,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床罩的腈纶含量并未加以约定,否则东某某司无需再以邮件的形式告知针织厂;其二,东某某司对床罩的腈纶含量作出了重新要约,但针织厂对此并未作出承诺;其三,该三份邮件均在2008年1月3日双方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前,故应认定为是东某某司对第一份合同所作的新的要约,而不是针对本案所涉的第二份合同项下的第二个货柜的床罩;其四,东某某司既然已在2007年10月30日、11月3日、11月4日发出邮件表明其要求全某的含量,那么,东某某司在第二份合同中对床罩要求的仍为全某的话,理应在随后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对床罩的含量作出明确的约定。第三,东某某司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并未以质量存在问题提出抗辩,且明确表示不接受该批床罩。第四,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明某某定:完全按照客户确认的原样及客户定单的具体要求,由东某某司qc验收。因此,判断针织厂提供的床罩是否符合双方某某的质量要求,应以客户确认的原样及定单的要求进行比对,而不能在没有对照物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确定。第五,前三个货柜的床罩均已外销出口,东某某司及客户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某某司认为针织厂提供的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第二个货柜的床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某某司认为针织厂提供的床罩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针织厂返还第二个货柜的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东某某司垫付的2300元运输费的问题,针织厂没有异议,故针织厂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桐庐××针织厂应支付南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输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南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55元,减半收取4027.50元,财产保全费2772元,合计6799.50元,由南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2750元(已交纳)。由桐庐××针织厂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东某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讼争床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一、一审认为双方2008年1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对产品只表明为腈纶床罩,但对腈纶的含量并未作出约定。既然叫腈纶床罩,首先应是全腈,即使退一步说有允差,其含量也应在95%以上。二、合同签订前发的几份邮件是告知针织厂订货的数量、成分、型号、式样等一些信息,是正式的要约,针织厂据此报价,双方认可后才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中未标注全腈,是因为在没有特别注明其他成分的情况下,腈纶床罩只能是腈纶一种成分。即使按针织厂所说是新的要约,从后来针织厂生产床罩的标识来看,也认可了床罩的成分是全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产品的所有原材料,包括标识等,都是针织厂提供,生产方应为产品的质量与标识一致负责。发出该邮件时,之前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明确提到要求针织厂报价。对待腈纶含量问题,应贯穿整个商谈过程,尤其是针织厂自己提供的标识综合加以分析。三、针织厂起诉前,上诉人以为外商销路不畅的原因是金融危某,后在开庭的过程中,外商引起重视,做了检测后,才知道真正的原因竟是针织厂以次充好,在上诉人要求的全腈床罩里掺加涤纶,导致品质下降,手感不好,销路不畅。上诉人并非没有提出此项抗辩,而是白下法院认为过了举证期限,让上诉人另行起诉。四、本案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双方没有原样,所谓的验收也仅仅是外观上的。针织厂若认为上诉人实际要求的产品是半腈,而其提供的标识上写的全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让上诉人作出不追究其腈纶含量不足责任的书面承诺,而不能仅以该标识是上诉人提供的为由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五、前三柜货物的质量和讼争的未检验的货物质量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即使以前的大部分货物合格,也不代表后面的货物合格。况且客户也于09年8月12日发邮件明确表示过质量异议,上诉人委托检测也发现了同样的问题。尽管针织厂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从其自述中却承认生产的床罩中只有经线是腈纶,纬线是涤纶。上诉人重新做的三份检测表明货物甚至有全涤的情况存在。故上诉人建议将针织厂的所有未出柜的床罩送到指定地点,抽样检测,否则就会导致针织厂生产的产品即使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也只能被动接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针织厂承担。被上诉人丰腾针织厂答辩称:一、答辩人提供的腈纶床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1、购销合同明某某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方法为“完全按照客户确认的原样及客户定单的具体要求,由我司qc验收合格并签署验证报告合格书后才予发货,未经我司许可不得将货物外发加工”,应以该条款作为产品质量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判断针织厂提供的床罩是否符合双方某某的质量要求,应以客户确认的原样及定单的要求进行比对,而不能在没有对照物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确定”,也是正确的。2、答辩人已完全按合同约定生产出合格产品。答辩人首先按照客户的要求打样,按客户确认的原样生产大货,生产的大货由东某某司人员验收合格并签署合格书,第2个货柜的货已由东某某司验收合格。这由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东某某司马某于2007年9月28日发给答辩人的传真及第二货柜验货合格的报告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东某某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是正确的。1、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只表明产品名称为“腈纶床罩”,没有约定腈纶的含量,而产品质量已在合同中明某某定,东某某司不能抛开合同中质量及技术标准的条款,而纠缠于产品名称。2、东某某司和答辩人于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日分别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后一份合同是前一份合同的翻单,产品都是腈纶床罩。东某某司提供的三份邮件只在2007年10月30日的邮件中有“全腈”字样,其他两份邮件都没有“全腈”的要求,亦即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前的2007年10月30日,东某某司的要约中曾有全腈要求,但在正式的购销合同中确定为“腈纶床罩”,没有约定为全腈,要约未得到承诺。东某某司所说的标识仅是洗涤方法的说明,而且是东某某司提供的,不能推翻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3、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了18份双方往来邮件,能充分证明东某某司不肯接受第2个货柜的原因是由于金融危某货难销、客户不接受货物,答辩人提供的验货报告也证实东某某司已对第2号货柜的货物验收合格,东某某司从未提出过货物有质量问题。2009年2月针织厂向南京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东某某司也未提出质量问题,直到2010年3月18日该案二审开庭时某联公司才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这和货物验收合格时间已相隔2年,完全是为了逃避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东某某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20100093的检验报告,说明送检的样品其腈纶仅10.5;2、编号为20100086的检验报告,说明送检样品无腈纶含量,聚酯纤维100%,也即全涤;3、编号为20100087的检验报告,说明送检样品聚酯纤维100%,无腈纶含量。针织厂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检验报告系东某某司自行委托检验,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丰腾针织厂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某某司与针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东某某司以其合同订立前发出的有关邮件主张本案床罩质量应为全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邮件内容得到了针织厂的承诺,且事后签订的合同也明某某定货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方法为“完全按照客户确认的原样及客户定单的具体要求,由东某某司qc验收”,未见对腈纶含量的具体约定,故本案不能以床罩是否为全腈判断货物质量,东某某司据此认为本案讼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还注意到,东某某司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并未提出质量抗辩,还有证据表明当时某联公司均以需要与外商联系和等待客人消息为由不接收货物,而且合同下第一个货柜的货物已外销出口,东某某司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以上情节均能印证东某某司主张货物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综上,东某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上诉人南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