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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何爱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爱萍,女,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爱萍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何爱萍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金泰手机店,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放于店内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诺基亚牌N85型号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归还店主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爱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象价认字[2010]第1-0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爱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爱萍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爱萍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越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