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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天恩、潘天恩与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与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恩,潘天恩与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潘天恩,26320604001),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市门头**号。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8848-x)。所在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妙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天恩与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天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天恩起诉称:原告与何妙娟系同村人,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钱,原告见被告一直经营不错,就借给被告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上述借款有借条为据。至今年8月份,原告听说被告外债很多,就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已去向不明。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加盖了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天恩与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天恩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炜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许昌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