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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老高”(另案处理)在浙江省绍兴市镜湖大桥附近赞成建筑公司工地上窃得每条长80米的VV3×952+2×502型号电缆线2根,合计价值人民币27712元,因无法搬运而将电缆线沉入附近河里隐藏。次日,被告人宋某在明知电缆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老高”从镜湖大桥附近河里把电缆线拉到船上运至岸边,后又运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漫宁家屋面系统公司旁边的剥线厂剥去电缆线外皮。后“老高”将电缆线出售,被告人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蒋某、赵某、张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