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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3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原告从谷某镇下坂村干活后,在回家的路上被被告拦住。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拳脚相加,殴打原告,使原告昏迷不醒。后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脚跟与筋肉受伤,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此案经谷某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69.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6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3885.20元。被告黄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门诊收费收据1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花去医疗费2369.20元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日的事实。证据3、交通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183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马某某要求本院去嵊州市公安局谷某派出所调取证据的申请书1份;本院根据申请,从谷某派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及对马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各2份、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2010年3月13日晚上,原告被被告殴打,导致受伤事实。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黄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3日晚上,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在原告回家途经谷某镇双溪村尖坛门口时,将原告拦下,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2369.20元。根据本院审查,马某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369.20元、误工费为3576.60元(59.61元/天×60天)、交通费150元,合计609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被告黄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马某某因自身行为不检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因其伤势较轻,并未需要住院治疗及进行护理,也未达到致残等较为严重的后果,故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从事泥水工的工作,但其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误工费只能按2010年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即每天59.61元进行赔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95.80元中的80%即4876.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3.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