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与赵晓光、赵艳娟、赵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赵晓光,赵艳梅,赵艳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李建波,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晓光,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艳梅,女,1954年1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赵艳娟,女,1951年11月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北京市。被告赵艳梅、赵艳娟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被告赵晓光。原告李建波与被告赵晓光、赵艳娟、赵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被告赵晓光、被告赵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三被告的父亲赵景仰(曾用名赵景杨)、母亲陈春荣均已去世,三被告的父母在世时在马头营镇下洼村建有正房三间,原告也系下洼村村民,2010年三被告将父母遗留的三间正房作价一万元卖给了原告李建波,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因过户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赵晓光、赵艳娟、赵艳梅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们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我们将父母遗留的三间正房卖给了原告,并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赵景仰(曾用名赵景杨)于1998年7月14日去世、其母亲陈春荣于1997年5月22日去世。三被告的父母遗留的正房三间坐落在马头营镇下洼村,东至赵景生、西至陈日东、南至道、北至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第084182号。该房屋由三被告继承后,于2010年7月20日与原告李建波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三被告将其父母的该房屋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有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可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是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其父母去世后,三被告继承了父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第084182号的房屋,具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经协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坐落在马头营镇下洼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第084182号、姓名为赵景杨)。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义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