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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许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许某,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许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许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郑某因多次向被害人王某讨要货款无果,遂于2010年1月29日下午2时许,纠集被告人许某开车尾随被害人王某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娄畈处,强行将王控制并带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哥德曼宾馆306房间。后被告人高某等人将王带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迪欧咖啡包厢内,在与王家属商量还钱问题未果的情况下,于当天晚上11时许,将王带至哥德曼宾馆308房间,并声称拿不到钱就不放人。1月31日上午10时,被害人王某被民警解救。2010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许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哥德曼宾馆30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7月20日上午9时,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许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厉彩霞、任某、邵某、丁某的证言,宾客住宿登记表,欠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郑某的第一次供述笔录、常住人员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许某、郑某为追讨债务,合伙采用扣押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