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白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如凤与施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如凤,施明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白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傅如凤,婺城区秋滨街道吕献塘村(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60422262x)。被告:施明亮,婺城区白龙桥镇楼家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傅如凤为与被告施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9月7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8时,被告向原告租用浙g×××××7波罗轿车一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按每月4200元计算。嗣后因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直至2008年7月29日,车辆才被原告开回。被告共租用183天,尚欠租金256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⒈被告立即支付租车款256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不存在举证期限延长或重新指定之情形,已构成证据失权,故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浙g×××××的波罗轿车一辆。同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8时起;租金为人民币4200元/月;乙方(施明亮)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车辆,若发生被骗或失窃,应及时报案,甲方(傅如凤)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车辆损失、停驶损失及其他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嗣后,他人从被告处将轿车开走;2008年7月29日,原告从他人处将轿车开回,并在《汽车租赁合同》上填写了归还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致车辆被他人开走,导致原告无法实际支配车辆,其应承担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车辆租赁费及赔偿车辆在他人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后,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如凤汽车租金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施明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小媛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人民陪审员 陈玉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