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高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雷凤娥诉张建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高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雷某,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张某,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雷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03年9月3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2003年10月6曰登记结婚,2008年1月10曰生育女儿张某甲,一直随我生活并抚养。我是离异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平日对我毫不关心,不给我生活费,并整日酗酒。每次醉酒后都对我非打即骂,家庭暴力经常发生。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在我怀孕60天时,被告对我殴打并将我赶出家门,我生女儿也是在外生产。2009年2月18曰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庭上,经法官和亲友好心相劝,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但我回家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改变,并不履行法院生效调解书中承诺的义务,反而变本加厉,对我的殴打越发恶毒,使我无法正常生活,孩子有病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无奈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随我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月10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并抚养。原告系离异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09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官及亲友劝说,双方和好,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对于和好协议中涉及的有关内容,被告不予履行,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同时也使原告对被告本人及家庭失去信心。原告至今带着不满三岁的女儿在外租房靠卖菜度曰。开庭审理后,承办法官一直在做调解工作,判决前的12月27日,通知被告到庭让其拿一部分生活费接妻女回家,被告声称一分钱也不拿,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被告当庭自称月收入为700—800元。时值严冬,鉴于原告母女生活十分困难,并征得原告同意,涉及共同财产及土地补偿费以另案处理为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民事诉状、庭审笔录、(2009)高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在第一次调解和好后,被告不能善待原告,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迫使其母女长期在外租住,靠卖菜度日不愿回家,被告又不愿支付抚养费,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女儿抚养有异议,依据实际情况,以判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及土地补偿的一事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雷某与张某离婚。二、女儿张某甲随雷某生活,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从2011年1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1月、6月上旬,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支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国超审 判 员 陈坚红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卫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