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8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全效,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全效、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双方在未办理结婚证即同居生活。2007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我与被告同居期间受尽了被告的打骂,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为家务琐事,双方经常言语不和,吵架打骂是家常便饭,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所生男孩徐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共同财产我自愿放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和我未领结婚证是事实,我认为夫妻之间有矛盾是正常的。主要是原告心眼太小,才使我们之间有矛盾的。家中财产我不要,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如原告不给我孩子,原告给我四万元也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II月29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即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要求所生男孩徐某甲养,原告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庭审后被告张某某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符合结婚要件的男女必须办理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所生子女应当按照对子女成长有利的条件处理。本案原告一直同其孩子徐某甲生活,且孩子年龄较小,因此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四万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徐某甲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其余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良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