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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茌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高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茌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双方仅生活10天左右就开始分居至今,也无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后感情本很好,互敬互爱。原告外出打工时还是答辩人的哥哥送他走的,分开后双方也是电话联系、彼此牵挂,原告走后一个月,答辩人及原告之母前去探望,发现原告和另外一女人同居生活,答辩人及原告之母很生气,在家人批评、劝说下,原告表示悔改,但不久原告又变心出走。原告的行为伤害了答辩人的心,给答辩人造成精神压力和痛苦,答辩人现在经常做恶梦,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元。经审理查明:高某与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婚后10天左右,高某去天津打工,又一个月左右,刘某与高某之母前去探望,高某与刘某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2010年4月份,刘某回家后,刘某基本住在娘门,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刘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对方有婚外情,要求高某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刘某称高某在天津打工,每月工资2000余元,应有存款100000元,高某予以否认,刘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刘某称自己的陪嫁财产包括冰箱1台、自行车1辆、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彩电1台、被褥6铺6盖、毛毯1床,现在高某处,高某则称洗衣机、彩电不是刘某的陪嫁财产,被褥也被刘某拉走8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将近1年,虽均系再婚、无子女,但双方分居时间很短,仅半年左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高某虽主张两人无夫妻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亦提供不出感情恶化乃至破裂的有关证据,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多为双方父母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对于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