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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支行与蔡兴东、李法兵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支行,蔡兴东,李法兵,李光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驻地:沂南县城。法定代表人:吴清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成年,汉族,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工,住沂南县。被告:蔡兴东,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沂南县公安局干警,住沂南县。被告:李法兵,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光亮,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蔡兴东、李法兵、李光亮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借款人李光选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蔡兴东、李法兵、李光亮作担保。贷款性质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履行至2010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8元及利息未付,后借款人与被告逾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8元及利息。答辩期间,被告还款2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8元及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李光选向原告借款,并由三被告担保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光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借款人李光选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蔡兴东、李法兵、李光亮作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13.5%。合同履行至2010年10月26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408元及利息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李光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蔡兴东、李法兵、李光亮作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0年10月26日借款人李光选未按期还款,造成该笔借款逾期,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0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兴东、李法兵、李光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4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3.5%加收50%计算)。二、被告蔡兴东、李法兵、李光亮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