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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徐圣杰与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李尚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圣杰,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李尚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徐圣杰,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徐明合,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系原告徐圣杰之父。委托代理人邵立俊,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泰山一路356号。法定代表人李祥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崇涛、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彬,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告徐圣杰与被告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李尚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以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裁定该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再次以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即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中院经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9)青民五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李尚彬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圣杰及委托代理人徐明合、邵立俊,被告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年启,被告李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圣杰诉称,2007年4月22日,被告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公司院内卸货,被告李尚彬现场指挥,并指令与原告共同卸车的李某、咸某打开集装箱,在打开集装箱门时,箱内胶合板突然倒向外面,将原告颈部砸伤。后120将原告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李尚彬付款300元后一去不返,经医院检查原告之伤为脊椎粉碎性骨折。2007年4月24日,原告转院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33天,继转至沂南县康复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1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待卸货物存在危险瑕疵,未采取补救措施和告知原告,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医疗费47993.74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622.4元,定残前护理费15244.8元,定残后护理费184980元,残疾赔偿金184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179元,住宿费665元,查询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康复营养费73000元,康复治疗费15000元,辅助器械费20000元,各项损失6929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卸货,与原告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尚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雇佣原告,我是通过联系信义搬运队卸货,讲好共支付报酬200元,故我和原告的搬运队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伤害事件和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无关;在原告和其工友李某、咸某劳动过程中,李某、咸某私自上前开货箱,导致木板倒下将原告打伤,我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徐圣杰到位于即墨市车家沟村信义搬运队从事搬运工作,该搬运队无工商登记,原告称该搬运队负责人为赵刚。2007年4月22日早晨,该搬运队承揽一集装箱胶合板卸货业务,赵刚即按排原告徐圣杰去完成该业务,同时参加该卸货业务的还有案外人咸某和王某。三人共同去完成该承揽业务。三人到达位于即墨市青威路杨头立交桥西的卸货地点,由被告李尚彬在现场指挥三人卸货,三人在卸货过程中,当咸某打开集装箱箱门时,里面的胶合板突然倒向外面,将在外面卸货的原告徐圣杰颈部砸伤,原告徐圣杰工友当即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120”救护车出诊记录记载现场地址为杨头立交桥西。原告之伤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骨骨折、脊椎损伤。2007年4月24日,原告转院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33天,继转至沂南县康复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临沂市金成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是受被告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公司院内卸货,被告李尚彬是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尚彬认可是自己个人通过信义搬运队找原告卸货,主张自己不是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是在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的门口欲开货箱验货;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李尚彬不是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认可原告系在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门口受伤。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为承揽或雇佣关系产生歧异。本院在审理(2008)即民初字第1982号案件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和案外人赵刚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请原告选择法律关系予以诉讼,原告随变更法律关系,以和被告形成承揽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文书等证据,本院(2007)即民初字第4401号卷宗材料,(2008)即民初字第1982号卷宗材料在案为证,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受被告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公司院内卸货,被告李尚彬是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仅提供一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且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受伤后,相关责任人为逃避责任均下落不明,原告作为弱者依据穷尽举证能力,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自己的伤害和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有关,两被告辩称和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无关,但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二、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原告和被告形成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993.74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622.4元,定残前护理费15244.8元,定残后护理费184980元,残疾赔偿金184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17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21元(12元/天×33天)。原告主张住宿费665元,查询费50元,康复营养费7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复治疗费15000元,辅助器械费2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44621.86元(61712.56+11430+2921+552+52719.3+2187+9000+2000+1600+500)。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圣杰对被告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