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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624号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并于2010年3月17日立下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96200元,余款988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8800元;判令被告承担从2010年9月6日起止其履行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96200元,余款98800元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88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7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夏某某按照借款本金78800元从2010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