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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甲民、汪甲与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甲民;汪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街道××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汪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汪甲借款20万元,利息按两分利计算。上述借款被告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汪甲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0年4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按2分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上述借款均系原告担任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财务主管时个人操作的虚假借款,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武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汪甲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出纳陈某某开具并加盖公某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凭证,原告汪甲与被告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有关该借款系原告汪甲担任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财务主管时个人操作的虚假借款的辩解,因其仅提供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缺乏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故被告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汪甲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汪甲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上诉人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过借贷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既未有20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公某,也未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任何款项。2、本案的收款收据系被上诉人叫财务人员陈某某所虚开,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某担任财务主管的职务,本案涉嫌被上诉人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3、上诉人公某的财务专用章系一直由被上诉人所保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或将本案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汪甲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所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金某某的个人帐户交易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20万元借给上诉人使用的事实。3、金某某的个人帐户系上诉人在日常某某中为方便而使用,该帐户实际上就是上诉人的帐户,该事实可从交易记录当中显示出来。上诉人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武义县支某某史某某清单及对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户名为上诉人,号码为850037665008091001的帐户在2010年4月份没有被上诉人打入的任何款项。2、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一份(作废),用以证明上诉人公某的现金支票是汪甲自己填写并加盖上诉人公章,从而证明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一直是由汪甲保管。被上诉人汪甲提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借款系打入金某某的个人帐户,而非打入上诉人公某帐户,金某某的个人帐户系上诉人公某所使用。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汪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上诉人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并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在其他款项来往的渠道;因对上诉人公某还配备相关财务人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汪甲所提供的用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收款收据》当中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收款收据》可作为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依据。上诉人虽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过借贷事实,《收款收据》系被上诉人叫财务人员陈某某虚开,其公某的财务专用章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等上诉理由,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从《收款收据》的内容来看,该《收款收据》明确载明借款的金额及利息,因此,本案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判以该《收款收据》为据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2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判令由上诉人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未有20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公某财务陈某某,也不清楚有无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进入公某的帐户,而非上诉人在上诉理由当中所称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既未有20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公某,也未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任何款项”,况且被上诉人汪甲已同时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汇入由上诉人公某使用的金某某个人帐户;上诉人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当中陈述有关被上诉人汪甲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报案材料已送给公安机关,但并未立案。综上,上诉人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判按该规定对涉案借款的利息予以调整亦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武义××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