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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旭锋、孙凯磊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旭锋,孙凯磊,支增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锋,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宁波德锐电气有限公司经营者,家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凯磊,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宁波德锐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暂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支增唤,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宁波德锐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暂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旭锋、孙凯磊、支增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黄旭锋、孙凯磊、支增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26日、31日,被告人黄旭锋、孙凯磊、支增唤与路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某号岑某住宅,采用榔头、砖块、铁棍砸打的方式,先后砸坏岑某的帕萨特轿车玻璃、窗户玻璃、大门玻璃和茶几,损伤价值人民币4038元。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黄旭锋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凯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黄旭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岑某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旭锋、孙凯磊、支增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票据、价格认证报告书、收条、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旭锋、孙凯磊、支增唤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旭锋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凯磊有立功表现,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旭锋、孙凯磊、支增唤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旭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孙凯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支增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旭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凯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支增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供犯罪用的榔头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章  仁  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