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文邦、周文邦与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宁海县旅与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邦,周文邦与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宁海县旅,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75号原告:周文邦,0226192911190010),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东观路24弄15号。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限公司8848-x)。住所地:宁海县桃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妙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5)。住所地:宁海县桃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储吉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文邦与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文邦起诉称:储吉仁于2004年1月12日和2006年2月11日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就分别借给被告70000元和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按季结算,由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由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作担保。上述借款均有借条为据。至2010年5月11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就向被告催讨,被告已去向不明。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元(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月12日借款单位为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担保单位为宁海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借条1份及同日出具的收款凭据1份,拟证明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约定1%,并由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2006年2月11日借款单位为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条1份及同日出具的收款凭证1份,拟证明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约定1%,并由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文邦与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告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担保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单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文邦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二、被告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0元,由被告宁海县龙山五交化有限公司、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炜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许昌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