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林某甲。被告:罗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初,因感情不合,被告将家庭积蓄20万元擅自取走外出,拒不回家,不顾原告和儿子的生活。2010年9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被法院支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林天楗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被告罗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以及儿子出生情况属实。二、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是事实的,但过错在于原告中。原、被告婚前少有来往,缺乏感情基础。2006年后双方某某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常无端猜疑被告的为人,辱骂被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三、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儿子林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而且原告在企业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被告在家无业正好可以带孩子。四、原告诉称的款项来往不是事实,原、被告做生意期所有的现金均由原告持有和处理,目前被告因生活负债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登记婚姻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儿子林某乙出生情况。3、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结婚证、户口本和民事判决书均系合法有效证据,而且其待证事实被告在答辩时均已承认,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浙苍婚字第(2002)0774号),××××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楗。近年来,双方某某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发生隔阂。2009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9月被告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林某甲离婚。因原告林某甲当时未到庭应诉,被告罗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未被本院支持。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虽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儿子,但是由于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其婚生儿子林某乙宜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罗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罗某承担抚养费3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