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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元龙与俞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元龙,俞关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637号原告金元龙,萧山区坎山镇三盈村11组21户。被告俞关祥,萧山区宁围镇宁牧村4组。原告金元龙为与被告俞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元龙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道板砖一批。2009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98990元,除去已支付的4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48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489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金元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54890元的欠条1份。被告俞关祥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道板砖。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4890元。上述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道板砖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道板砖后未及时付清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关祥支付金元龙价款548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俞关祥负担。该586元案件受理费,金元龙已向本院预交,金元龙同意俞关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11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