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谢连忠与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连忠;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517号原告:谢连忠,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高云,该公司经理。原告谢连忠与被告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举借了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息为15%。2009年9月25日,被告将此日前的利息结清,并重新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仍约定年息15%,自2009年9月25日起算。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9年9月2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暂计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25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按年息15%计算还本付息,前期利息10000元已付清,从2009年9月25日计算。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9年9月25日起的利息9534.25元(按年利率15%暂计至2010年12月3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谢连忠举借人民币50000元之证据确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534.25元的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偿欠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9年9月25日起的利息9534.25元(按年利率15%暂计至2010年12月30日)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谢连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9534.25元(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15%计算)。同时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谢连忠。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谢连忠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