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红琴与赵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琴,赵红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胡红琴。委托代理人:郭婧。被告:赵红萍。委托代理人:张锷。原告胡红琴为与被告赵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婧,被告赵红萍的委托代理人张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琴起诉称:2009年9月间,赵红萍到浙江理工大学为浙江大有时尚女装广场进行招商。胡红琴与丈夫郭俊宏作为应届大学毕业生,应浙江大有时尚女装广场大学生创业基地的邀请,前去该市场创业,并租用了该市场的商铺,之后与赵红萍熟识。2010年9月下旬,胡红琴、赵红萍发生业务往来,胡红琴共向赵红萍提供面料、衣服价值共计72040元。对此,赵红萍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赵红萍除支付了定金20000元外,其余5204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胡红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赵红萍立即支付货款52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红萍承担。原告胡红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赵红萍确认向胡红琴购买面料、衣服共计价值72040元,已支付定金20000元,实际尚欠52040元的事实。2、公函一份,证明赵红萍到胡红琴夫妻学校招商的事实。被告赵红萍答辩称,对于胡红琴起诉陈述的提供给赵红萍面料、衣服共计72040元不是事实。第一、面料是赵红萍委托胡红琴购买的,所以赵红萍支付了2万元定金,还剩2667元;第二、总账单上的衣服,是胡红琴让赵红萍代销的,赵红萍是扶持大学生创业,因为胡红琴没有销售渠道,赵红萍有相应的销售渠道,所以让胡红琴的衣服放在赵红萍的商铺上销售,因此没有与胡红琴达成书面合同。赵红萍代销之后,因为胡红琴提供的服装商标侵犯了第三人的服装商标,导致大部分服装没有销售出去,对于卖出的部分服装同意支付货款,没有卖出的部分服装同意返还,不应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胡红琴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赵红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衣服四件(款式为秋冬款G214、G220、G185、G5003-1),证明胡红琴放在赵红萍店铺里代销的货物本身是侵犯第三人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目前工商部门正在查处中。被告赵红萍对原告胡红琴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赵红萍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胡红琴的待证事实以及与赵红萍发生的是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胡红琴对被告赵红萍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衣服款式是胡红琴卖给赵红萍的款式G214、G220、G185、G5003-1,但是赵红萍提供的四件衣服是不是胡红琴卖给赵红萍的衣服不能确定,因为衣服可以根据服装款式再生产;四件衣服上的商标也不是胡红琴卖给赵红萍衣服上的商标,胡红琴卖给赵红萍衣服上的所有商标都是赵红萍提供的品牌商标,而现在这四件衣服上的商标都不是赵红萍的品牌商标。本院对原告胡红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赵红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赵红萍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赵红萍提供的四件服装是否就是胡红琴提供给赵红萍的衣服,胡红琴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下旬,胡红琴、赵红萍经对帐,赵红萍确认胡红琴提供给其面料、衣服,合计金额72040元,赵红萍已付定金20000元,未付金额为52040元。此后,因赵红萍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胡红琴、赵红萍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胡红琴履行了供货义务,赵红萍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胡红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红萍抗辩总账单上的面料是赵红萍委托胡红琴购买的、服装是胡红琴让赵红萍代销的,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胡红琴提供给赵红萍的服装商标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服装商标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红琴货款52040元;二、被告赵红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红琴困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0元,由被告赵红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