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平江、王骏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江,王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江,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骏,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丹西街道南街**弄**号***室。2006年2月15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6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嫖娼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8月5日因嫖娼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江、王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平江、王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平江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大目涂洗浴中心洗浴,因浴池冲浪服务被关掉而与该中心服务员马某2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平江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王骏。被告人王骏纠集张良民(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该洗浴中心,被告人陈平江、王骏伙同张良民等人对该中心服务员马某2、吴某、夏世云进行殴打,同时将大厅内1只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花瓶打碎。案发后,被告人王骏已赔偿该洗浴中心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江、王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2、吴某的陈述、证人马某1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江、王骏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平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骏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平江、王骏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平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越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