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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相识,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乙,现年2周岁。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加之双方某某环境巨大差异,婚后,原、被告时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于2009年9月携子回娘家生活,原、被告遂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儿子带回家,均遭拒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非草率行事,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偶有争执、磨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原告过错,并非其诉称的被告过错。儿子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未满2周岁),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及其父母没有进行抚养,如果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2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另,原告隐瞒了银行存款和股票证券等夫妻共同财产,若法院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装饰装修投入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丁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于2009年9月携子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生育了孩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双方虽因琐事引起夫妻不和,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增加交流,尚有和好可能。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应给予其争取和好的机会。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於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