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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志根与孙自息、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根,孙自息,淮南市运输总公司,金根荣,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邸允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张志根。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自息。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北路64号。法定代表人:孙祥喜。委托代理人:陶瑞义,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根荣。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寿路(泰白酒家旁)。负责人:陶瑞义,经理。被告:邸允明。原告张志根与被告孙自息、淮南市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运输总公司)、金根荣、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分公司)、邸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应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邸允明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第九分公司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华、被告金根荣、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第九分公司负责人陶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息、邸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陶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400M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地方时遇被告金根荣驾驶的陶庄0002998电动自行车从道路右侧岔口驶上陶芦线时,原告采取措施货车越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被告孙自息驾驶的皖D×××××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向右甩尾又与被告金根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金根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自息、金根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达10级伤残。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62935.7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答辩称:我方的肇事车辆没有保险,是报废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清楚,孙自息我方根本不认识,邸允明是我公司的挂靠车主。被告金根荣答辩称:对本案情况不清楚。被告第九分公司答辩称:我方的肇事车没有年审也没有保险,是三无车辆,事故责任认定有问题。被告孙自息、邸允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张志根为事故主要责任,孙自息为事故次要责任,金根荣为事故次要责任;3、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张敏贤、张紫贤。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据原件5份、住院发票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就医经过及花费医疗费26436.3元。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之损伤,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6、民事判决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778号复印件1份,证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情况。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根荣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户口簿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根荣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第九分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邸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挂靠协议1份,证明肇事车皖D×××××的实际车主是邸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根荣、淮南运输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及被告第九分公司对被告金根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金根荣、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对被告第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邸允明的身份证及证据2即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根荣、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邸允明的身份证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挂靠协议中前后字迹相似,邸允明的名称有书写错误,该协议中涂改处仅有被告第九分公司的盖章,没有协议相对方邸允明签名确认,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瑞义在(2009)嘉善民初字第2778号案件中自认肇事车皖D×××××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自息,孙自息与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系挂靠关系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10月20日15时20分许。事故地点:陶芦线2KM+400M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地方。原告张志根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陶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方时遇到从道路右侧岔口驶上陶芦线的被告金根荣驾驶的陶庄0002998电动自行车,原告张志根采取措施货车越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被告孙自息驾驶的皖D×××××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F×××××车向右甩尾又与被告金根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志根、金根荣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于2009年11月19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志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自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根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志根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8天。原告张志根之损伤于2010年10月2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志根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志根之损伤,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1个月。另查明,原告张志根的被扶养人为其长女张敏贤,1994年2月24日出生,次女张紫贤,1999年9月23日出生,均住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汾南村姚溇7号。原告张志根事发时驾驶的浙F×××××车登记所有人为浙江省嘉兴市王江泾镇东荷村新开河52号于建良,皖D×××××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该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2月7日,本案被告金根荣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为由以张志根、孙自息、淮南运输总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2010年1月8日,本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孙自息、淮南运输总公司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金根荣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10227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15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4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210天×75.29元/天=15810.9元;5、护理费30天×75.29元/天=2258.7元;6、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敏贤7375元/年×2年×10%÷2=737.5元,原告之二女张紫贤7375元/年×7年×10%÷2=2581.25元,二项合计3318.75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70778.65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偏高,可以赔偿数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原告张志根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告孙自息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被告金根荣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右侧岔口驶上道路时未能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另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孙自息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金根荣、张志根两人受伤,且金根荣已被(2009)嘉善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从孙自息、淮南运输总公司处获赔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5000元,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及本案的事实,由被告孙自息、淮南运输总公司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志根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810.9元、护理费2258.7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8.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8602.35元。因被告孙自息与被告淮南运输总公司之间的关系尚不明确,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理应由交强险赔付部分外,其余损失24176.3元由被告孙自息、淮南运输总公司连带承担24%即5802.3元,由被告金根荣承担20%即4835.3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因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由本院酌情核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邸允明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自息、邸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息、淮南市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志根5440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根荣赔偿原告张志根48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志根对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邸允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张志根负担148元,被告孙自息、淮南市运输总公司负担64元,金根荣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