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16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过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外出,无确切地址,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告知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张某某在公告期内到庭应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多次要求进行庭外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遂于2010年12月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过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范某乙。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是为了孩子勉强凑合,在家里时双方经常争吵,所以原告在2001年后在外谋生,期间还一手建造了房某。但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使两人感情越来越远。婚生子虽已成年,但因智力问题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母亲照理应多照顾儿子,但对儿子放任自由,在2004年同儿子一起因损坏他人财产而被刑事处罚。原、被告虽有夫妻名义但无夫妻之实。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2008年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但均被驳回。现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过程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讲的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是不属实的。双方自结婚后,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合力建造了价值较大的房屋,并一起照顾儿子。双方在一起是有夫妻感情的,现在被告即使在嵊州市区打工挣钱,也是经常回家的,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进行照顾。原告对被告也是有感情的,2004年时被告因无知,药死了别人的蜂,是原告想办法赔了钱,被告才得以回家的。现在双方无矛盾,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儿子的情况也不太稳定,需要父母的悉心照料,所以双方为家庭、儿子着想,不应该离婚。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某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2008)嵊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6年通过其二嫂介绍同被告相识相恋,于1986年的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范某乙,现虽已成年,但因智力问题,生活一直不能自理。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2年在崇仁镇×××了××楼房一幢。原告曾于2007年、2008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依法驳回。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召集双方及原、被告自己对婚姻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在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该说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登记结婚后的二十余年里,双方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儿子,还置办了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在2004年被告与儿子触犯法律后,原告想方设法进行赔偿,终使被告被判处缓刑得以回家,这说明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多次要求离婚,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相反,被告为家庭、为智力较为低下的儿子考虑,一直在请求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并为此作了不少的努力。现在原、被告双方无明显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好;即使双方在生活琐事上有争执,相信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现在儿子的精神状况令人堪忧,稍有不慎即可能出意外,正需要父母双方合力照顾的时候;被告又多次表明愿同原告一起,把家庭、儿子照顾好;原告更应反省自己对家庭对儿子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人民陪审员 应明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