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59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因欠钱用,于2008年11月24日向某告借取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09年1月24日向某告借取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某告出具亲笔借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壹拾叁万元整,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月息1%支付利息(30000元×1%×24月+100000元×1%×22月=292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59200元(壹拾伍万玖仟贰佰元)整。(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傅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1月24日向某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10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合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该13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4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虞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