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雪良与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良,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90号原告徐雪良。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祥荣。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施政。原告徐雪良不服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城法信公告(20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雪良,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7月9日作出杭城法信公告(20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徐雪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挂号信封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EMS详情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3、杭城法信公告(2010)5号《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求,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4、杭政复决(2010)17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徐雪良诉称,原告因诉讼取证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针对本人实施房屋强拆的四项信息,其中的2项即“实施强制拆迁现场负责人姓名、职务以及执法证的复印件”和“强制拆迁记录”,得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支持((2010)杭上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而责令被告限期公开。2010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杭城法信公告(20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2份信息,一份是关于对原告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负责人(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执法证信息,另一份是房屋强拆情况描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份信息,其中的房屋强拆情况描述不是被告实施房屋强拆现场的全过程记录和录像,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不���,理由如下:一、强拆公民私房的现场过程必须完整记录和录像。行政强拆原告的合法私房,不改变原告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和处理权,因此,当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强制转移时应当全程记录和录像,被告提供的文字描述不是强制拆迁转移财产现场的客观记录,与原告的申请要求不符。二、对原告公开应是强拆实施过程客观记录的全过程并包括录像的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屋强制拆迁记录仅是对强拆行为的事后描述,不是现场的全过程和当场记录,原告作为当事人,无法从该记录中获知强拆行为的组织机关、实施机关、参与机关、配合机关及参与强拆行为的人数和人员情况等信息。被告公开的信息应当是2007年7月4日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完整的、客观的信息,即,财产强制转移的全程记录和录像,这样原告才能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申请回避权、监督权和他��权利。综上,原告认为,强制拆迁记录应是行政程序和实施步骤的全部记录和录像,被告将文字描述谎称为现场记录和录像,属于欺骗行为。请求撤销“杭城法信公告(20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继续公开2007年7月4日针对原告房屋强制拆迁的现场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0)杭上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需公开的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强拆的描述记录,证明被诉行为存在的事实。3、杭政复决(201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致函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复印件”��四项信息。我局在杭城法信公告(20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依法向原告公开“实施强制拆迁现场负责人姓名、职务以及执法证的复印件”和“《强制拆迁记录》复印件”2项信息。我局认为,《强制拆迁记录》与强制拆迁现场录像虽然都是对现场强制拆迁情况的客观反映和记录,但两者是相对独立的证据种类形式,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包含关系。原告当初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要求公开的是《强制拆迁记录》,并未要求公开强制拆迁现场录像等相关信息,我局依法按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强制拆迁记录》,现原告认为我局提供的信息内容与申请内容不符,且认为我局公开《强制拆迁记录》是一种行政欺骗行为,于法于理都与实际情况相违背。如原告确需获取强制拆迁现场录像等相关信息,可按法定程序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我局提供的《���制拆迁记录》详细记载了拆迁人、被拆迁人、实行行政强制拆迁的机关、拆迁时间、地点、见证人、公证员以及强制拆迁现场记录等内容,并有记录人、见证人和公证员的签名,内容真实,格式规范,程序正当,手续完备。原告认为无法获知强拆行为的组织机关,实施机关,参与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杭城法信公告(20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3、4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该行为已经行政复议等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雪良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邮寄《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复印件;2、强制拆迁实施方案及批准人;3、实施强制拆迁现场负责人姓名、职务以及执法证的复印件;4、《强制拆迁记录》。并明确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2009年11月10日,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关于徐雪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原告徐雪良要求获取的信息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内部流转过程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徐雪良不服该答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杭上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徐雪良要求获取“实施强制拆迁现场负责人姓名、职务以及执法证的复印件”和“强制拆迁记录”的申请所作的答复;责令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雪良的上述两项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2010年7月9日,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杭城法信公告(20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徐雪良提供了“实施强制拆迁现场负责人姓名、职务以及执法证”和“《房屋强制拆迁记录》”的复印件。原告徐雪良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杭政复决(201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杭城法信公告(20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10月30日送达原告徐雪良。原告徐雪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杭城法信公告(20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徐雪良申请公开的“实施强制拆迁现场负责人姓名、职务以及执法证”和“《强制拆迁记录》”两项信息已作出答复,并按其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根据原告徐雪良向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对本案争议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强制拆迁记录》,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原告徐雪良的申请,向其提供了《房屋强制拆迁记录》复印件,并无不当。原告徐雪良要求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开现场录象,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徐雪良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徐雪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