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甲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丁乙。委托代理人:丁丙。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碶××号,组织机构代码××43377。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层,组织机构代码753292095。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丁甲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乙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诉称,2010年10月25日,张宝宝驾驶牌照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宁波市驶往绍兴县华舍街道小佐路方向,于15时36分左右,在途经××线××县华舍街道东娄村交叉路口附近时,与驾驶人丁丁驾驶的牌照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丁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由张宝宝负全部责任,丁丁无责任。经查明,牌照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为被告金乙公司所有,且该车已在太平某保险公司某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乙公司已经赔偿50万元整,尚有273,626元未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金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处理商业险,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也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赔偿金额应该按照精神抚慰金占总金额的比例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张宝宝驾驶牌照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宁波市驶往绍兴县华舍街道小佐路方向,于15时36分左右,在途经××线××县华舍街道东娄村交叉路口附近时,与驾驶人丁丁驾驶的牌照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丁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由张宝宝负全部责任,丁丁无责任。经查明,牌照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为被告金乙公司所有,且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均在太平某保险公司某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0年5月22日到2011年5月21日。同时查明,死者丁丁现有父亲丁甲,母亲已亡,生前未婚未育。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乙公司已赔偿原告50万元。另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张宝宝系被告金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导致事故的发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绍县公交字(2010)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明及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家庭成员登记表;钱清镇劳动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3,7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7,666元,被告金乙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死者丁丁父亲,且已68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死者丁丁应当负有抚养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赔偿标准,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证明及本院自绍兴县公安局提取的原告丁甲户籍证明,原告丁甲户籍状况均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丁甲系非农业户口。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本院认定为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6,683元×(20-8)/2=100,098元,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内。3、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告金乙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户籍证明及××派出所××死者××户口,对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浙江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4611元×20=492,220元,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0元,两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子丁丁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丁甲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金乙公司作为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不同意在本案中就商业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责任,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丁丁死亡原告丁甲可得的赔偿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56,05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0,000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36,058元。因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00,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从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63,942元支付给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告丁甲156,058元,支付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3,94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由原告丁甲负担405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华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