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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备战与翁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备战,翁定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梁备战,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号***室。被告:翁定根,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山县鹤浦镇樊岙村7组6号,现住象山县鹤浦镇鹤四村当店路水井弄7号。原告梁备战与被告翁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备战、被告翁定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备战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原系老邻居,两家关系较好。2002年9月28日,被告因投资蟹塘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于2010年3月26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且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以本金60000元,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25日计80910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计4500元,共计85410元,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翁定根答辩称:钱是被告的前妻借来的,被告本人并不知情。后来前妻去世,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本人重新出具欠条,但因被告不识字,所以欠条的内容都是原告写好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名。对于借款利息,被告是不知情的。后被告在家里找出一本笔记本,是被告前妻留下的,上记载着欠原告60000元,已归还本金20000元,付利息5000元。在2010年上半年被告又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所以尚欠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手抄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0000元,已分别归还30000元本金,并已支付5000元利息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手抄本复印件,当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手抄本的内容上,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的前妻所书写,且对所记载的内容并不明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2年9月28日,被告翁定根与妻子共同养殖螃蟹,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翁定根的妻子出面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2007年,因被告的妻子去世,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由原告梁备战书写,由被告翁定根签名确认。2010年3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翁定根的妻子在世时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翁定根向原告梁备战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借款并非其本人经手,故其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后因已归还20000元,故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原为80000元,但对该事实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其妻子在世时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该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已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因原、被告均无法准确陈述该款项的归还日期,被告认为5000元应视为已付清该20000元借款本金的全部利息,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剩余的40000元借款,被告亦当庭认可该利息未支付过,故对借款利息应按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1.5%计算,以本金40000元计至被告归还另10000元本金时止,之后以本金30000元计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定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备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2年9月28日起以本金40000元计至2010年3月26日止,自2010年3月27日起,以本金30000元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备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梁备战承担504元,由被告翁定根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