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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与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坞路***号。负责人:倪曙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宪,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法定代表人:唐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与浙江南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浙江方圆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陶寿龙、严琪及展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2008-2048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萧东支行给予债务人南方公司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额度适用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并由展望公司等其余5人为债务人南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同日,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与展望公司及江龙公司、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公司为南方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陶寿龙、严琪分别向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南方公司与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在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期间所签订的最高限额为本金2000万元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08年8月28日,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与南方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方公司以其名下的存放于绍兴县柯北工业园区,价值不低于4000万元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坯布、染料、机物料为南方公司履行与广发银行萧东支行签订的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嗣后,双方到绍兴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取得了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0803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08年5月8日,南方公司向广发银行萧东支行提出用款申请,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向南方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4月8日,利率为年息8.217%。因南方公司经营困难,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于2008年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南方公司、江龙公司、方圆公司、陶寿龙、严琪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2008年11月2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南方公司立即归还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对上述借款本息有权以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0803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方圆公司、江龙公司、陶寿龙、严琪对上述借款本息抵押物抵偿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发银行萧东支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00元,由南方公司、方圆公司、江龙公司、陶寿龙、严琪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南方公司等未按约履行,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收到任何执行款项。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与展望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展望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与南方公司又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由南方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不低于4000万元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坯布等物为南方公司履行与广发银行萧东支行签订的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同一债务项下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故展望公司应在上述抵押物抵偿不足部分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主债务人南方公司应归还广发银行萧东支行的债务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该款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的利息损���及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75900元。展望公司所为担保人其承担担保的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人向广发银行萧东支行承担债务的范围。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为本案的诉讼,确实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在(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中未将展望公司列入被告,一并解决所致,人为造成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扩大,故对展望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费用的产生由广发银行萧东支行自行承担。展望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以贷还贷”性质,展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展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展望公司辩称,现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以同一事实和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事不再审的原则,因广发银行萧东支行是针对同一借款的不同的担保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审”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展望公司辩称,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执行法院也没有出具执行终结裁定书,主债务人能清偿多少尚未确定,故无法确定展望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范围,根据原审法院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了解的情况和广发银行萧东支行的陈述,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就(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未领取到任何执行款项,且展望公司也未提供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已全部或部分实现主债务的相应证据,故对展望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展望公司对南方公司应归还给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借款本金19881949.81元及该款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的相应利息在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0803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抵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广发银行萧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156547元,由广发银行萧东支行负担457元,展望公司负担156090元。上诉人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在正确认定“原告为本案的诉讼,确实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基础上认为“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原告在(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中未将展望公司列入被告,一并解决所致,人为造成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扩大”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是应绍兴县政府要求对江龙系的企业统一进行调解的案件,因案情简单、结果明朗,故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当时未委托律师代理,也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本案中,展望公司不仅辩称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甚至还主张主合同可能因以新贷还旧贷而无效,使得案情复杂,故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一审时委托专业律师代理,是在合法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在(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中未聘律师代理是“节约”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本案中聘律师代理充其量只是“恢复发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这些费用的发生各方是事先约定由主合同的乙、丙方(即主债务人和包括展望公司在内的各担保人)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的,不能认为是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扩大。二、原审判定广发银行萧东支行负担457元案件受理费是由于上述91560元费用的主张未得到支持所致。二审若能获支持,原审诉讼费用分担方式亦应相应改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展望公司赔偿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实现债权费用91560元,由展望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展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广发银行萧东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人为扩大损失正确。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也认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事实清楚,若展望公司一并参加该案诉讼可以节约成本。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委托了律师,产生了律师费用,在其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有所体现,不存在广发银行萧东支行所说的因展望公司抗辩而聘请律师。事实上,造成本案案情复杂,导致两次开庭的原因在于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其对本案借款所涉主债务人的执行情况、担保情况等有意回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是一定要产生的费用,不存在广发银行萧东支行所谓的“节约”或者“恢复”的说法。二、扩大部分的损失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广发银行萧东支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并非基于展望公司的抗辩而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在(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中未将担保人展望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而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向展望公司主张权利,导致本案相关费用的产生,责任在广发银行萧东支行。原审法院以广发银行萧东支行人为造成实现债权费用的扩大为由,未予支持广发银行萧东支行要求展望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广发银行萧东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