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翁冠东与赵忠明、金奇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翁冠东,赵忠明,金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申字第6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翁冠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忠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奇。申请再审人翁冠东与被申请人赵忠明、金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绍虞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翁冠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冠东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故意不将申请人的实际送达地址及通讯号码告知原审法院,致使申请人未能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借条上原本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2年”字样是被申请人事后自己添加上去的。3、借款人丁红兵已将10.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给了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九)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以国内特快专递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东路44号401室。原审原告已将翁冠东的电话写入民事起诉状中,但原审法院未在国内特快专递上填申请人的联系电话。邮局退回,理由为:地址欠详,有1幢、2幢,单元错误。借条原件有“担保期限为两年整”和丁勇签名过的抵押协议等字样。翁冠东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传真过来的借条没有该字样,因此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传真件复印件上没有该字样。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借条传真件。被申请人赵忠明承认债务人丁红兵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给他10.8万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忠明、金奇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已载明了申请人翁冠东的联系电话,但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时却没有将电话号码填上,最终因地址不详未邮寄送达成功,属于送达程序上的不到位。申请人诉称,借条原件上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字样是被申请人事后擅自添加上去的,其他文字,担保人或借款人都按了手印予以确认,而“担保期限为两年”字样没有按手印予以确认。2009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的传真件上也没有该字样。但,申请人未提交该传真件原件,只提交传真件的复印件。至于“担保期限为两年”字样是否为被申请人事后添加上去,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分析,难以确认。原审认定借款还款日到期后,债务人丁红兵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最终判决保证人归还债权人15万元,支付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查明,债务人丁红兵在2008年和2009年分十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10.8万元给被申请人赵忠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综上,翁冠东之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九)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九)项、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陈惠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佳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