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为其出售假发票专门购买手机卡并印制化名为“王强”的名片,在平湖、海盐、南湖等地散发。同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林某通过和嘉兴市南湖���新丰凤豪塑钢门窗厂业主王超电话联系,在谈妥价格后,通过其在嘉兴的上家“阿瞒”(在逃),先后出售给王超非法制造的发票四份,金额共计22万余元。同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林某通过和个体建筑老板张雪龙电话联系,在谈妥价格后,通过其在嘉兴的上家“阿瞒”,先后出售给张雪龙非法制造的发票二份,金额共计14万余元。同年8、9月份,被告人林某和个体建筑老板俞双龙电话联系,在谈妥价格后,通过其在嘉兴的上家“阿瞒”,先后出售给俞双龙非法制造的发票三份,金额共计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调取物品清单、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发票鉴定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林某以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发票面额累计5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林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