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某与郑甲、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郑甲,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333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郑甲。被告:金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闫某与被告郑甲、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闫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王某、被告郑甲、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闫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郑甲、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起诉称:被告郑甲、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两被告在宁某某川市投资办厂时认识原告。1996年间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郑甲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56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宁某某川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1.608%计算。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后两被告于1997年携款返回原籍,原告多次查找无果,直至2010年2月才查找到两被告。嗣后,被告郑甲分数次归还了利息350000元,本金256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一、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89070元(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1996年4月开始计算至1997年4月止,按月利率1.608%计算共11570元,逾期利息自1997年5月至2010年9月止,按月利率1.608%上浮30%计算,共217720元;本金196000元的利息自1996年2月开始计算至1997年2月止,按月利率1.608%计算共37800元,逾期利息自1997年3月至2010年9月止,按月利率1.608%上浮30%计算,共715980元;本金256000元,利息983070元合计1239070元,减去已偿付的350000元利息,尚欠889070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及诉讼请求,变更的事实为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6000元,其中一次60000元,另一次196000元,后被告归还了60000元某某、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00000元,对196000元某某、利息及逾期利息仅归还了5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96000元并偿付从1997年3月至2010年9月止按月利率1.608%上浮30%计算的利息计663743.8元,合计859743.8元。原告闫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两被告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还款保证书(1997年3月30日被告郑甲出具的)一份,用以证明是1996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00元的事实。3、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归还50000元的事实,其中还本金196000元的利息37800元,剩下的12200元是路某。4、宁某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时1995年、1996年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标准为1.608%及罚息计算方式,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就是参考这个标准。被告郑甲、金某某答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及60000元合计256000元是事实,但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0000元,所借款项及利息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因6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称这60000元某某的利息100000多元及逾期利息210000多元没有依据。本金196000元的利息约定不明确,但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另外196000元借款在借条中约定1997年4月底归还,原告于2010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时效内向原告主张权某,不存在时效中断。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290000元的权某。被告郑甲、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196000元某某及利息共290000元的事实。2、本院依据被告郑玲敏某某请,准许证人郑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甲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1月原告到证人家某找被告郑甲时,证人碰到原告,以前没有见过原告到本村。3、本院依据被告郑玲敏某某请,准许证人郑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郑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农历2009年12月原告到村里找被告郑甲时碰到过,听被告母亲说原告是宁某人,郑甲以前欠原告钱,在这之前没看到过原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与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与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该归还的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与两被告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借款没有约定按此利率标准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双方约定的利率,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2010年5月2日这张某某农某某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是还该笔196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他的240000元不是还本案借款的,是作为还另一笔6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借款196000元以后,通过银行归还了290000元属实,原告认为非归还本案借款的借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归还的款项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间因在宁某办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郑甲向原告闫某共借款256000元。1997年3月30日被告郑甲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1996年2月份借闫某现金壹拾玖万陆仟元,准备卖厂连某带利归还,所借的196000元在1997年4月底前归还。被告郑甲于1996年4月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郑甲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并于2010年5月2日付50000元,6月29日付40000元,7月7日付50000元,9月7日付80000元,9月29日付70000元,分五次共偿还原告2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甲向原告闫某借款196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对于本案的196000元借款,双方对利率有争议,而借贷关系发生在1996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2%计算为妥,利息从借款次日即1996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608%上浮30%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付的290000元,因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归还另一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归还的款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按照先归还利息来认定,至于原告称其中有归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该笔借款诉讼时效虽已届满,但被告承认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务,并分六次陆续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表明被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这样认定也有利于保护权某人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甲、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按本金196000元从199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已分期所付的290000元,先用于抵充利息。二、驳回原告闫某对被告郑甲、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4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7680元,由被告郑甲、金某某负担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巨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