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克利与被告陕西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克利,陕西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余克利,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爱路55号青海大厦5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李宝元,总经理。原告余克利与被告陕西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克利诉称,其给被告的工地供应建筑模板,被告欠原告货款217185元,按照欠款凭据,此款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未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但在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217185元并承担滞纳金10万元。被告陕西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余克利给被告的工地供应建筑模板,同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内容为“今欠供货方余克礼建筑模板货款217185元。此款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需方如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未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款凭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只主张了10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7185元及违约金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克礼货款217185元、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58元由被告陕西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