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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19号原告周某甲,西安市秦川集团公司下岗职工。被告黄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所建房屋。被告辩称:其离家是外出打工,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系西安市长安区东大镇祥峪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6月、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0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十余年,现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