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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诉被告侯祖全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侯祖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头镇草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崔雄,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祖全,男。委托代理人刘福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诉被告侯祖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崔雄、被告侯祖全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诉称,被告于2002年6月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成都市武侯区静绿园农庄。为经营发展需要,静绿园农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双方于2007年4月7日签订《关于静绿园农庄还款的协议》,约定静绿园农庄今后每年还款15%。但静绿园农庄至今未支付过款项,2010年5月19日,静绿园农庄被注销。原告认为,静绿园农庄系被告侯祖全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静绿园农庄被注销后,被告侯祖全应对静绿园农庄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祖全辩称,原告所起诉借款系1996年成都市晋竹园实业有限公司借的,而不是成都市静绿园农庄借款,也不是被告侯祖全个人借款。原告开会及接待都在成都市晋竹园实业有限公司吃饭记账,此后成都市晋竹园实业有限公司解体后,被告租用场地开设成都市静绿园农庄,原告又在此处消费记账,而原告则在年终将票据交原告冲抵借款。2007年,被告迫于压力签订还款协议,其内容不真实;现被告所提供记账票据可证明原告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被告处用餐共消费73319元,加上原告从1996年至2005年期间所消费,原告所提供的200000元借款早已抵扣完毕。此外,由于成都市静绿园农庄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占用,在清算之前进行了公告,而原告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参与分配。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武侯区静绿园农庄系被告侯祖全于2005年8月31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4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静绿园农庄向原告出具《关于静绿园农庄还款的协议》,其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静绿园农庄向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前身:机投镇人民政府)借款贰拾万元确认还款方式如下:一、静绿园农庄今后每年还款15%(即30000元),直到还款结束;二、机投桥街道办事处今后若有接待任务仍然在静绿园农庄安排,以记账方式,年终结算”。2010年5月27日,成都市武侯区静绿园农庄经成都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另查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在成都市武侯区静绿园农庄共计消费62144元。以上事实,有《关于静绿园农庄还款的协议》、餐费记账凭证、成都市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来源存在的争议,据被告称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成都市晋竹园实业有限公司。现本院从《关于静绿园农庄还款的协议》分析可知,如该借款系由成都市晋竹园实业有限公司所借,则被告所出具的《关于静绿园农庄还款的协议》仍应视为承接债务的承诺,现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侯祖全主张权利,系作为债权人对该债务应由成都市武侯区静绿园农庄承担的表示。故无论该债务的最初借款人是成都市晋竹园实业有限公司还是成都市武侯区静绿园农庄,该债务均应当由成都市武侯区静绿园农庄承担。现成都市武侯区静绿园农庄已在2010年5月27日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侯祖全应对成都市武侯区静绿园农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所辩称成都市武侯区静绿园农庄在解散期间公告要求申报债权,而原告未申报视为放弃债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申报债权仅为企业解散时债权债务的清理方式,未申报的债权并不因此导致债权的消灭,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不予采信。此外,因原告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在成都市武侯区静绿园农庄消费62144元,该事实与《关于静绿园农庄还款的协议》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以该债权抵消原告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金额为1378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机投桥街道办事处偿还借款137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侯祖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长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