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茌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房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房某,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茌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凤辉,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年××月××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月24日生男孩马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充分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儿子的降生更是增加了家庭的欢乐。偶尔生气、吵架也属正常。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挽救这个幸福的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房某、马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4日生男孩马某乙。2010年10月份,房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马某乙一直随马某甲生活。房某称婚后马某甲经常打自己,马某甲予以否认,称时而生气、吵架属实,但自己未动手。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轻骑48型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面条机1台、和面机1台。房某称自己离家时有玉米2000近左右,马某甲予以否认,称早让房某卖了。婚后无债务,房某称有债权10000元(本村马树芳2009年因婚事所借),马某甲予以否认,房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马某甲在茌平县洪屯信用社有存款31500元,房某称另有存款6000元,马某甲予以否认。房某父母的农用三轮车1辆现在马某甲家中。房某于2010年10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将马某甲在茌平县洪屯信用社有存款31500元予以冻结,并通知马某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0年有余,又生有一子,虽婚后双方偶尔生气、吵架,但双方分居时间很短,尚不足半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房某虽主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亦提供不出感情恶化及至破裂的有关证据,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多为子女和双方父母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对于房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